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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无上位法依据,现执行1984年9月20日国家公布2001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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