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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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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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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 1600   │3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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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声源在一天内超标排放环境噪声,不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一天计算。
  店铺、事业单位照工业企业执行。
  五、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标准
  每排放壹公斤二氧化硫征收排污费0.20元。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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