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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外,可以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理所(站)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监理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所(站)将收取的排污费挪作他用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环境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境监理所(站)对排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使用自备水源(井水、河水、海水、干道水)的,应安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企业工作时间与水泵效率的70%的乘积计算用水量。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5%计算,特殊行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超标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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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 标 排 放 量 │  浓度超过标准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每   公   斤 │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    0·04     │
化物、氯、氯化氢、         │           │
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      │           │0·03-0·10
物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
 粉│               │    0·02     │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粉尘             │    0·04     │
──┼───────────────┴───────────┴────────
  │烟尘浓度C(毫克/标立方米)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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