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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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