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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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