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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饲料工业管理办法(1998修正)[失效]

  第十五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六条 饲料产品出厂时,必须按规定附带饲料标签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标签应按国家统一规定制作并如实填写。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下列饲料产品:
  (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无饲料标签的;
  (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饲料产品包装物应按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组织生产。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九条 包装饲料的饲料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分离;散装饲料的饲料标签随发货单一起传送,合同订制饲料、自用饲料、饲料用原粮及其加工产品除外。
  第二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饲料产品质量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饲料产品商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应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进口饲料添加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进口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如含有未经我国批准进口的添加剂,应按规定办理《登记许可证》。
  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的进口,须经青岛市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产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商检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饲料工业项目经青岛市或县级市(区)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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