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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1998修正)[失效]

  六、跨区域计划内盐的运输实行运输凭证制度。经批准按计划从本市境外进盐及在本市境内跨各县级市、区运输计划用盐产品的,用盐单位或产盐企业须到青岛市盐务局领取计划内运盐凭证,发运时交承运人随车(船)携带备查。
  七、未经加碘或加碘不符合标准的食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盐场及其保护区从事有损盐场利益的活动。严禁破坏盐场防护堤坝、纳潮排淡沟道;严禁破坏、盗窃盐业生产企业的生产工具、设施、盐产品和盐田中的卤水、卤虫、鱼虾、微藻等。
  九、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十、各级公安、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卫生监督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协助盐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把我市盐政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者,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盐政稽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盐产品及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5倍以下罚款的处理;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阻碍盐业执法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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