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已被2000年4月2日市政府第102号令发布的《青岛市盐业管理规定》替代)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盐政管理的通告
(1993年8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112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为加强本市盐政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查处盐业违法案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盐业发展,根据国务院《
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青岛市盐务局是青岛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青岛市盐业行政管理和产销计划的平衡下达。各县级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青岛市盐务局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承运、使用、销售盐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服从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及加工盐企业,须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盐务局批准。各生产企业要按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未经同意,不得自行销售盐产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和加工制作盐产品。
三、市内五区和崂山区盐的批发业务,由青岛市盐业公司统一组织经营;其他县级市、区盐的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盐务所)或由当地市、区人民政府授权一个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未经批准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业务。
四、食盐零售业务,由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承担;个体工商户及其他单位代销食盐,须经当地县级商业(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渠道进盐,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检查。
五、全市各用盐单位,应根据青岛市盐务局下达的计划与所在地盐业批发、供应单位签订用盐供销合同,实行合同管理并严格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不得购买外地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