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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一)询问经营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无照经营者的财物,调查与其经营行为有关的其它活动;
  (三)查阅、复制、扣留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四)扣留无照经营者的商品、生产工具等。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应缴其非法证照,并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商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施。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无照经营者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属第二条第(一)项行为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属第二条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行为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属第二条第(七)、(十)项行为者,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属第二条第(八)项行为者,分别对借用、租用、出借、出租营业执照双方和涂改者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五条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经营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处罚通知书,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无照经营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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