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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现执行2003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青岛市管理无照经营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64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照经营,包括下列行为: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包括临时营业执照,下同)擅自开业经营的;
  (二)营业执照期满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继续经营的;
  (三)未经批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遗失营业执照不按规定报告、挂失继续经营的;
  (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继续经营的;
  (六)冒名顶替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持假营业执照或擅自复印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借用、租用、涂改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异地经营者未按规定换取本地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手续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在此期间仍继续经营的。
  第三条 在青岛市市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城区范围内管理个人(含家庭,下同)无照经营,适用本规定。但在各级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工商行政、城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管理无照经营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证明、合同、发票、银行帐号、经营场所、工具设备、货源及其他方便条件,也不得与无照经营者联营。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对无照经营者作出处罚决定前,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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