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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修正)[失效]

  (一)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即向居民供水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二)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未经卫生防疫审查或验收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三)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无《健康合格证》的,每发现一例,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出厂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检验饮用水水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千元;
  (五)不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供水设施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六)生产饮用水给水设施产品未按规定取得卫生合格证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七)造成饮用水污染事故的,罚款500元至1000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四)项修改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2、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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