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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修正)[失效]

  第八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自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及实行分散式供水的乡镇及其他单位,应设置专管或兼管卫生的机构,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责任制度,并对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培训。
  第九条 在饮用水不源地(包括水源补给区域),必须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关于水源卫生防护的规定,划定卫生防护带。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和自备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及二次供水的供水设施出口和自来水管网末稍水的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进行水质检验的人员和仪器,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无检验条件的供水单位,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代为检验。
  水质检验的资料,应按月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 实行分散式供水的,水源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有预防水质污染的措施,并按规定进行水质净化和消毒。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必须定期清洗消毒高层水箱、蓄水池等饮用水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生产用于饮用水给水设施的原材料、水质处理及净水物品和净水器等产品的单位,
  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站进行卫生评价、并取得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合格证后,方可生产此类产品。
  第十五条 发生饮用水污染事故,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并同时报卫生防疫站。
  第十六条 发现因饮用水污染而发生的水性疾病病例,医疗单位须及时报告卫生防疫站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卫生防疫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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