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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无上位法依据,现执行1996年9月1日卫生部、建设部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规定
(1991年12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1)386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的卫生,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辖区内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卫生防疫站的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对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调查和卫生监测;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污染事故;
  (四)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违反本规定者进行处罚。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青岛市或县级市(含崂山区、黄岛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居民供水。
  供水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供水项目,必须经卫生防疫站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卫生防疫站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供水单位的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必须取得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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