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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五)行政事业单位一次出售在20000元以上的闲置资产须报经市国资局、财政局批准;上述限额以下的,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国资局、财政局备案。出让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本身。
  第十条 非公有产权的出让,由产权的拥有者决定。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在是国内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境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出让标的应在交易前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作为产权出让的基价,属国有产权须经市国资局确认后方可作为出让的基价,实际成交价可在基价基础上适当浮动。成交价低于评估值90%的,属国有产权的须报市国资局同意;集体产权的须经出资人重新确认。
  (二)出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的批准文件;
  3.出让资产的评估结果及确认批复;
  4.产权界定材料或产权证明;
  5.出让单位的有关情况介绍;
  6.其他有关资料。
  (三)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受让申请书;
  2.受让方资格证明;
  3.受让方资信能力证明;
  4.受让方案;
  5.其他有关资料。
  (四)交易双方必须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经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鉴证后生效。
  (五)交易合同生效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监督交易标的的交接。交易完成后,银行、税务、财政、房地产、工商、国资、劳动、公安等管理部门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经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产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交易合同的一方为出让方,另一方为受让方,鉴证方为产权交易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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