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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实施办法
(沪房地拆[1998]第209号 1998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负责本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单位及自行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业务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五)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六)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非专业拆迁公司有领取《上岗证》的正式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五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建设单位和个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应当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市房地局审核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或《房屋拆迁资格临时证书》(以下统称《资格证书》)后,方可接受委托拆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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