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3日)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1994年4月7日)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促进节约用水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管辖权限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含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四条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人力(畜力)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自治区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兵团管理地域的,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矿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还应当会同城建部门和兵团水管理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