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失效](发布日期:1996年7月9日,实施日期:1996年7月9日)废止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994年6月27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