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受理违法建筑的产权确认、房产租赁;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利用违法建筑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申请。上述部门已经批准的,应当及时纠正。”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