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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指导意见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第37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准确把握受理、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司法尺度,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相关政策,并结合辖区内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属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实行公务员序列管理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适用《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称、职级、职务、年度考核等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若干规定》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未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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