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建立学生健康档案。
第十八条 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和创建无烟先进单位活动。
禁止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和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公共卫生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可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与奖励。
对未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或卫生状况较差的部门、单位,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检举的权利,各级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单位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依据《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
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