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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办法
(京建法〔2002〕772号 2002年10月31日)

  第一条 为实施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增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市场活动中的诚信观念,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和促进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是指记录建设、施工、监理、工程检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材供应、建筑机械租赁使用维修拆装等单位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企业项目经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良好业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行为的信用档案管理系统。
  第四条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单位和个人有关信用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工作。
  市建委信息中心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有关数据的录入、维护工作。
  各区县建委、市建委各处室及直属单位负责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有关数据的提供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分为建设行业基本信息系统、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和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市建委登记的基本情况及资质、资格的年检情况,记录到建设行业基本信息系统。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以下内容记录到建设行业良好行为系统:
  (一)受表彰奖励的内容及证书名称;
  (二)表彰部门及表彰时间。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因失信违约行为被判决、裁决或发生过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等行为的,视情节和后果,记录到建设行业不良行为提示系统和建设行业不良行为警示系统。
  第九条 区县建委、市建委各处室及直属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将上个月所收集的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报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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