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本局审批的企业身份信息按照业务归口,报送市局相应处室、单位。
第十三条 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劳动争议仲裁处根据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每月月底前完成对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以及本机构处理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记录审核认定,并根据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填写移送通知书、登记表,整理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移送提示系统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事项,由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批准;移送警示系统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事项,经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审核,报主管局长批准;对于重大案件,由主管局长提议,经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后决定。
第十五条 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经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处长,劳动争议仲裁处处长或主管局长批准后,于每月月底前将书面报送材料和电子版材料送法制处。其中进入警示系统的材料由法制处移送市工商局;进入提示系统的材料,由信息中心协同法制处通过远程操作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企业身份信息、良好信息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的书面及电子版材料自决定移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移送。
第十七条 警示信息解锁时,应在企业锁定期满7日前由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或劳动争议仲裁处填写移送解锁登记表、移送解锁通知书,经处长审核、主管局长批准后,移送法制处,法制处向市工商局移送。
第十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市局各相关处室、单位应相互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移送工作,保证移送材料及时、准确、合法。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局的各职能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年检以及评优表彰工作中,应当及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查阅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参考。
第二十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