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企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劳动仲裁审理,企业完全败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年度内同类型案件超过三件的。
第八条 企业发生的下列违法行为记入警示系统:
(一)严重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许可证的;
(二)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违法使用童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无故拖欠职工工资,导致职工集体上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拒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且不积极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七)企业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强迫职工劳动的;
(八)企业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引发一百人以上集体争议,或者一年内发生同类型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五起以上,经劳动仲裁审理,企业败诉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九条 移送提示系统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仲裁裁决的主要内容;
(四)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仲裁裁决的部门及日期。
第十条 移送警示系统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理意见;
(四)锁入时间及解锁时间;
(五)承办机构负责人及行政机关主管领导意见。
第十一条 移送提示,警示系统还应按规定填写移送登记表、移送锁定通知书,提交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下达的强制执行裁决书的复印件等。
第十二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本局劳动保险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归集的企业不良行为记录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局长审核批准并加盖局行政印章后,按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向市局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处、劳动争议仲裁处报送。报送时间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月报、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月报一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