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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经过治理验收合格的小流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成果的管护,落实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天然植被和其它治理成果。在生产建设施工中确需占用、拆除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应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其实际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禁垦区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退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域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一)25度以上陡坡地;
  (二)河流两岸行洪区、堤坝坡面;
  (三)沟壑边坡、沟头上部水流集中地带;
  (四)林地、灌区、干渠坡面、排水渠、闸涵附近;
  (五)山崩、滑坡、塌方危险地段及易产生泥石流地区;
  (六)铁路、公路的路基边坡及道路绿化地带;
  (七)其他易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地区。
  第十一条 在本市范围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进行城市建设,开办矿山、能源、建材等大中型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乡镇集体组织或个体采矿、建厂,必须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理其它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在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它活动中排弃的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地点堆放。禁止将固体废弃物倒入河流、水库、涝池、沟渠、公路两旁。
  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砂土存放地的裸露地面,必须采取整治措施、恢复表土或植被。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开工建设或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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