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88年1月3日)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2月24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下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