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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其中,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地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报其所在的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和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六条 凡是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各呈报人或单位要认真及时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
  第十七条 凡是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才能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凡需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能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第十八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办公室的主任、副主任,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须经国务院批准后,省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请单位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批准文件再发给任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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