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85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1985年12月8日)修正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
(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其职务,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省长的同志代理省长职务,可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长的提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属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等)的正职负责人,由各该主管部门办理任免。
第五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在省两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应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选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同志代理院长职务,可以由中共江西省委提出院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