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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试行)[失效]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先提出规划纲要,包括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针、总体布局的原则意见和各项建设发展的基本要求,按审批权限呈报批准后,作为规划的依据。编制城市规划,应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中各项用地要因地制宜。生活居住用地内,不得建设危害和污染居民生活环境的项目。有污染危害或运输量大的工业企业,应安排在专门的工业区,并设防护绿带。易燃、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和不是为本市服务的运输、储备、转运单位及危险品、有恶臭的仓库,应安排在市区以外的适当地点。铁路干线站场、机场和过境公路的布置,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和影响城市的安宁。
  第十六条 做好城市绿地规划,把公共绿地、生产绿地、专用绿地、防护绿地等以及风景游览区,有机地组成城市绿化系统。要利用一切可能绿化的地方,普遍进行绿化。
  对名胜古迹,古代建筑,风景区,革命纪念地等,划定保护范围,规定保护措施,纳入城市规划。
  第十七条 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要收集区域经济分析资料。凡与城市发展有关的单位,应积极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规划资料。城市中的环保、电力、邮电、人防、抗震、对外交通运输等专业规划,由各专业部门分别编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编制之前,应有地形图、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气象等方面的资料,作为城市用地分析、工程设计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总体规划上报前,人民政府要提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会和国家指定的重点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它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工矿区、县城、镇的总体规划由隶属市或行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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