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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88年10月4日 实施日期:1988年10月4日)废止

江苏省风景名胜保护暂行条例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城建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工作报告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是指具有游览和观赏价值的山、河、湖、海、植物、动物等自然景观和园林、建筑、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等人文景观。
  第三条 风景名胜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等级和范围

  第四条 风景名胜点、区的等级,按其景观价值和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省级风景名胜和市、县级风景名胜。
  第五条 风景名胜点、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景观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为了保护风景名胜点、区的环境,必须在风景名胜点、区的外围,划出一定的保护地带。
  第六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省人民政府划定,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送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点、区的范围及保护地带,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划定,送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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