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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四条 农村、集镇建房,必须在批准的用地面积内进行建设,不许超过。不准占用国家、集体的公共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场地(如道路、人行道、沟渠、晒场、运动场、集市市场等)。如强行占地,超额用地,按下列办法给予处理:
  一、超出批准的土地或多占的土地,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坚决收回,并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五至十倍罚款。
  二、未经报批,强行占地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出面,通知限期拆除建筑物,并将土地收归生产队,造成农作物生产损失的,应处以正常年景农作物产值的十至二十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私自买卖、变相买卖、非法出租、转让土地,一律无效,并依法没收全部价款和租金。对双方当事人,还应酌情处以罚款。对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者要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六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职工,家居城镇的,不允许在农村占地建房。利用职权,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或经济的制裁,直至依法论处。
  第十七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时,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打击报复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在村镇建房中,要加强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相信科学,树立革命新风,坚决取缔“阴阳先生”看风水、择地基的做法。反对请客送礼、大吃大喝、铺张浪费等不正之风。凡利用封建迷信活动,破坏村镇规划,阻扰合理布局和节约土地的,应视危害大小,进行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规定的处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的,由大队或人民公社进行处理;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人民公社或县处理;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报主管单位审批;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用房、加工用房占地、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的管理办法,由各县从实际情况出发,研究确定。改变用途后闲置的土地,要收归生产队统一安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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