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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六条 省、地、市和林区的县(区)、公社、林场、垦殖场,必须建立健全护林指挥机构。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护林组织作用。坚决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认真贯彻护林法令,制订护林措施,制止乱砍滥伐,指挥扑救山火,防治森林病虫害,交流护林经验。
  公社的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林区的农牧场、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坚持群管群防,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制订乡规民约,划定护林责任区,设立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宣传林业政策法令;经常巡察林区;制止偷砍乱伐森林和乱捕乱猎野生动物资源;监督林区用火,劝止毁林开荒,及时汇报情况;并有权将破坏森林者扭送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林区交界的地、市、县、社(场),要建立健全护林联防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以自防为主,加强团结,互相支援,共同努力,搞好联防,确保森林资源不受毁坏。
  第八条 坚持以法治林。各级公、检、法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处理破坏森林的案件,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保卫林业生产建设。对于林区的公、检、法组织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和充实。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九条 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以县(市、区)为单位计算,用材林的年采伐量,不得超过年生长量。全省木竹生产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下达。各级不得层层加码和计划外采伐。如计划安排不足需追加采伐计划,应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采伐的木竹,一律以乱砍滥伐论处。
  第十条 国营林场、垦殖场、农牧场、社队和其他单位采伐自有林木,必须由所在地方的县(市、区)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方可采伐。采伐应严格按照国家计划进行。
  社员个人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允许自采自用;要出售,经大队批准,由当地林业部门代购代销。
  采伐林木,必须按照技术规程,选择合理采伐方式,有利森林经营;采伐后,要在当年或次年进行更新。不按规定更新或更新造林质量差的单位,当地林业部门应予监督检查,限期补救。
  第十一条 全省木材(包括等外非规格材、板材、方料、木棍、杉梢、木制半成品)和毛、蒿竹,由林业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进入林区采伐、收购和加工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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