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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1日)废止

江西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江西省人民政府1982年6月26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三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四章 森林火灾、病虫害的防治
  第五章 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六章 森林抚育管理
  第七章 奖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森林是维护生态平衡,发展农牧业生产的重要保障,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加强山林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制止乱砍滥伐,防止森林火灾,防治病虫害,根据《森林法》(试行)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坚决维持和稳定国家、集体的山权、林权,保障个人的林木所有权。
  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自己所辖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归种植单位所有。
  国家、集体、个人以及其他单位的林木,按林业“三定”有关规定,清理登记,明确权属,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保障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凡侵占国家、集体、个人山林或抢砍盗伐林木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严重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条 爱林护林,植树造林,是全省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农林牧放在同等地位,把保护森林,发展林业,作为建设四化、改造山河、造福子孙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任务,全面规划,加强领导,讲究实效,积极宣传,依靠群众,做好工作。
  第五条 林业建设必须执行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加强森林保护,大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积极抚育改造,合理采伐利用,扩大森林资源。做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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