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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设地方性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WTO规则不一致)

沈阳市建设地方性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试行办法
(沈政发[1986]27号 1986年3月11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示精神,在努力扩大出口商品货源,主动争取一批国家级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的同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选择部分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和地区,建设地方性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为办好地方性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条件
  出口工业品生产专厂应具备:
  1、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领导干部、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比较熟悉国际市场动向和需求,对本企业扩大出口创汇有长远规划。
  2、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出口产品产值一般占其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以年出口创汇额计算,中、小型企业年出口创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大型企业年出口创汇在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上。
  3、产品质量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具有独特风格。
  4、技术、设备、工艺较先进,专业技术力量强,能不断地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以适应国际市场不断变化的需求。
  5、经营管理具有同行业较好水平,经济效益好。机电产品要有用户满意的售前和售后服务。
  出口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
  1、产品名贵或品种优良,有发展前途。
  2、生产区集中连片,有发展潜力。
  3、出口产品一般应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4、具备一定的科研、加工和仓储能力,能不断改良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5、基地一般以乡或以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经营与管理
  1、经批准确定的出口商品生产专厂、基地,不改变其原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产品由外贸公司收购或代理出口。为了稳定地提供适销货源,工(农)贸双方应签订三年以上的购销或代理出口协议。因故不能收购、代理或停产时,应提前一年正式通知对方。否则,责任方须按协议规定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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