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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校舍,各级人民政府要及时维修。因不负责任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被侵占的小学和初级中学的校舍、场地、设备,必须归还。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和移作非教学之用。
  严禁污染学校环境。学校门前禁止设置集市、停车场或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学校教室附近禁止建筑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为小学和初级中学教育教学活动,保护儿童、少年健康成长提供良好条件的义务,并从资金、人力、物资和精神产品等方面给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秩序,不得传播淫秽物品,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年增加义务教育经费。每年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动财力中应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并逐年有所增加。对经济困难的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省、市、县要拨出专款分别予以补助。
  国家补助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经费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这些地区普及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义务教育的办学条件。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厂矿企业举办职工子弟小学和初级中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资助或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资金。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普及义务教育的合格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市、县(区)、乡(镇)的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检查,合格的发给证书。对实施义务教育成绩优异,资助或兴建学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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