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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失效]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对由市区、县城定期去支援乡村工作的教师,保留其城镇户口,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十四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人身权利者,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并采取措施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和小学、初级中学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保证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要扩大面向农村定向招生的比例,确保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学校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生由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必须分别到小学、初级中学任教,不得截留或改变其流向。
  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违者,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小学、初级中学领导干部须德才兼备,有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应分别达到具有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农村的初级中学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多种途径解决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保证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设备等条件达到应有的标准。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市区和县镇新建住宅区,必须同时配建或扩建小学和初级中学,所需投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城镇建设和住宅建设投资中筹措。农村小学和初级中学校舍建设投资,以乡(镇)、村自筹为主。对经济有困难的乡(镇),上级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助。
  小学和初级中学必须具备必要的教学实验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电化教育等教学设备。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运动场、设备等配置的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小学、初级中学的校舍翻建或新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在征地、资金、材料、施工和动迁等方面优先予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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