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等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于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少年就业。违者,由招用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免收学费。并逐步作到免收杂费,实施步骤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决定。
国家设立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补助。
第十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城区小学和初级中学的领导体制,由各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小学、初级中学的设置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学校的开办、合办或停办,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学校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须具备胜任工作的业务能力。限期分别达到具有中等师范、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物质待遇。
城镇统建住宅要按比例分给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增拨专款修建教职工住宅。农村教师修建住宅,要优先提供房基地和建筑材料。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民办教师的工资应逐步做到不低于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民办教师工资。农村教师不承担义务工。农村非农业户教师子女就业要优先安排。
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对从事教学工作三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