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发布日期:1990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1990年11月23日)*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1986年3月17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到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制订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省各族人民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从现行七周岁过渡到六周岁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施行。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接受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学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受其抚养或监护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对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以必要的处罚,并强制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