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市场出售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的,必须照章缴纳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政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出售原木及木制品必须开具发票,并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八条 在产区木材市场购买的木材及木制品、半成品、旧木料,需要运出县或运出省的,买主必须分别向产区县或省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运输证明;但国营林场统购部分的木材,可凭《国家统配木材调拨单》第四联随货同行。交通运输部门凭运输证明承运。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严格维护木材市场的正常秩序。对欺行霸市,哄抬价格,就地转手倒卖,以劣充优,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或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无出县、出省木材运输合法证件者,货证不符、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不补办手续者,使用失效销售证、运输放行证出售及运输木材及其制品者,没收其木材、木制品。
对外省(区)运经(进)我省的木材,无起运省(区)规定的有效证件的,予以扣留,报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对购买、出售无采伐许可证或销售证的木材者,涂改、伪造、倒卖许可证(销售证)、运输放行证者,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逃漏税款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处理。
(四)对收购木材走漏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的,没收其木材并责令其补交应纳费用。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扣留的木材及其制品,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违反法者负责。
第十二条 依法查扣和处理木材及其制品,工商行政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填写正式扣留单、处理通知书和罚、没收单据,不得开白条单。违者以贪污论处。
第十三条 木材市场管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林业、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调,共同把木材市场搞活管好。木材市场管理人员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秉公办事,不准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借机敲诈勒索者,要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林业厅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