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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不适应当前管理实际。)

广东省木材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6年4月4日以粤府〔1986〕45号文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市场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集体、林农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开放木材市场。凡经批准采伐并有林业主管部门检尺打上烙印的木材,以及我省合法流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均允许进入木材市场。木材市场交易在国家指导价格下实行产销见面、议购销。
  第三条 建立木材市场,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场可在圩镇或木材集散地设置。
  参加木材市场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管理监督,按国家规定交纳税、费。
  第四条 凡经营木材及其制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经营条件,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产区县原木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许经营。
  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木材批发业务。
  第五条 在木材市场经营原条、原木、板枋材以及木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产区的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销售证,销区的凭起运点林业主管部门运输放行证;经营零星砍伐的树木以及旧木料的凭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六条 以木材为原材料的工矿企业、建筑业等单位到产区县采购木材的,应在木材市场采购,或征得产区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在指定的点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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