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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发布日期:1988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88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暂行规定
(京政发(1986)69号 1986年5月14日)


  为贯彻国务院指示,严格控制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加强来京施工队伍的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非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企业,包括外省、市、自治区所属建筑、安装、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和各类农村建筑队,以及中央所属各部门、部队系统所属基地不在本市的建筑企业、施工队,均属本规定所指的外地建筑企业。
  二、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施工单位(包括中央和部队系统在京的建设、施工单位),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使用外地建筑企业者外,其余均不得使用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
  1、准许外地建筑企业投标的工程;
  2、本市建筑企业在技术条件上无力承建的特殊专业性工程;
  3、承建重点工程较多的国营建筑企业,经招用本市农民合同工仍因工力不足而影响重点工程建设的。
  三、经批准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登记注册。
  1、使用外地建筑企业的单位与被使用的外地建筑企业,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文件、外地建筑企业的营业执照、等级证书及其原所在地地(市)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的证件,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以下简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2、经批准参加工程投标的外地建筑企业,须先到市审查处登记,领取投标许可证;中标后与招标单位共同到市审查处登记注册。
  3、登记注册的主要内容∶外地建筑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开业地址、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等级、负责人姓名、技术设备、自有资金、施工能力等)和承建工程简况。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市施工的注册期限一般相当于批准承建工程的合同工期。
  四、经登记注册的外地建筑企业具有与本市建筑企业同等的法人地位,可在本市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和本市的法规、规章的保护。
  五、外地建筑企业在京承担施工任务期间应当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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