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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各类科研机构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时效已过或因机构改革部门职能转变,调整对象消失)

沈阳市各类科研机构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办发[1986]107号 1986年11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科技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形势的需要,加强我市科技系统的宏观管理,健全我市各类科研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促进我市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新建的市属独立事业性质的科研机构(含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市科委申报,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编委批准。
  第三条 新建的市属独立企业性质的科研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市科委申报,由市科委审批。
  第四条 厂办科研机构成立与撤消,由主办单位自行决定,报其主管部门、市科委、市计经委备案。厂办科研所的名称为沈阳(市)×厂×研究所。
  第五条 新建的县(区)属独立事业性质的科研机构,由主办单位向县(区)科委申报,经县(区)科委审核同意后,转报县(区)编委批准。新建的县(区)属独立企业性质的科研机构或民办科研机构,由主办者向县(区)科委申报,由县(区)科委审批,研究所的名称为沈阳市×县(区)×研究所。
  第六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设计部门之间组成紧密或半紧密型的联合体,属事业性质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审核、市编委批准;属企业性质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委审批。科研单位与企业组建的科研、生产联合体报市科委审核认定,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批准。
  县(区)属科研机构的横向联合,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七条 对具有一定科研规模、较强科研能力的厂办研究所、驻沈各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县(区)属科研机构以及民办科研机构,申请冠以市级科研院(所)名义的,即:沈阳(市)×研究院(所),一律报市科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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