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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失效]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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