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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2000元至2万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计量器具或者从事商贸计量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绝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处被封存计量器具或者商品价值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2000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款金额在1000元以下,事实清楚,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实施现场处罚。
  执行罚没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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