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计量违法行为,为国家、用户和消费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检举、举报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计量科学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至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没收违法标的物和违法所得,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处检定、检测费2倍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制印或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的,没收检定印、证、许可证标志;没收从事违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期检定、破坏检定封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按每台计量器具,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改装、修理、安装、销售计量器具,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额1倍至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