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试行)
(1996年1月26日湘政发(199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10日发布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进行修正)
根据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为推动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人事制度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特制订本办法。
一、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各项人事制度改革相衔接,既体现机关事业单位特点,又与企业和农村养老保险相协调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增强机关事业单位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行权利、义务与强制性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分开的原则。
二、养老保险的范围与对象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中的全部工作人员(含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聘用制干部、计划内临时工,下同)。
(二)各级编制部门认定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全民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中的全部工作人员。
(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人事、工资关系挂靠在机关、事业单位或在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人员(简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四)中央在湘机关事业单位的全部工作人员(国务院规定实行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除外)。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标准
1、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根据“以支定收、略有节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经全省测算确定为本单位在职工作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4%(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执行)。各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可按照此原则并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州、市的缴纳标准。
2、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标准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社会平均工资25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基数。挂靠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