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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诉讼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以市局名义参加诉讼,其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以及代理权的变更或撤销,由市局决定。除市局特别授权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和辩论。市局委托应诉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以本单位或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需要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的,应当加盖市局印章。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答辩状的正本应当各准备三份,一份提交法院,一份由法规处存档,一份由诉讼代理人留存。上述文件的副本及其他材料按照法院要求准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由市局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应按照法院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以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并按时出庭。
  第十三条 对判决是否上诉或申诉,由法规处会同有关处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长审批。有关区县局或其他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市局决定上诉或申诉的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原诉讼代理人继续代理。
  第十五条 判决书或裁定书除法院直接送达法规处的以外,诉讼代理人应于接到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2日内将其原件送交法规处。
  第十六条 诉讼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市局自行应诉的,由市局交纳;市局委托应诉的,由受委托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 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按有关工作职责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诉讼案件败诉需要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市局委托应诉程序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局委托应诉: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市局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以市局名义作出的,由市局委托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应诉;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市局委托区县局以市局名义作出的,由市局委托区县局应诉。区县局接受市局委托应诉的案件,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市局委托区县局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单位”)应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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