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搜查他人的身体或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四)辱骂、殴打他人或教唆殴打他人;
(五)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六)为服务单位或他人追索债务,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劳动争议;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时,应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并按规定佩带保安器械。在非执勤期间,保安人员不得着保安服装和携带保安器械。
宾馆、饭店、大型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和社区保安人员确需自行设计保安服装的,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着装管理规定,穿着时必须佩带统一的保安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超过其职责范围的非法活动。对单位或个人的非法指使行为,保安人员有权拒绝执行,并有权依法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由省公安厅监制,市公安局调拨核发。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为保安人员专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从事保安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和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有较大贡献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以及未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保安教育培训机构的;
(二)非保安公司从事保安经营活动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