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第十四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或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所录用的保安人员,应当参加经省公安厅批准设立的保安人员培训机构培训,经培训合格,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落实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并协助处置,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三)对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服务单位,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
(四)将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在执勤中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二)纠正和制止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规定携带和使用必要的防卫器材;
(四)从事重要岗位守护、押运的保安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枪支、警械;
(五)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保护目标及本人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不法侵害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保安器械、警械和枪支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