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沈阳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
(沈政发[1988]116号 1988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安服务业,是指为个人、群体和组织提供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防止人身财产事故及安全防范咨询业务的特殊行业。
第三条 保安服务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承担下列服务项目:
(一)提供守护、门卫、内部巡逻、押运贵重财物及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提供保护财产或人身安全的服务;
(三)为展览、展销、大型体育比赛、文娱、旅游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保安、报警、防爆等安全设备器材;
(五)应客户要求并有能力承担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六条 成立保安服务企业,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市公安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税务部门税务登记后,方可营业。
各区及具备条件的县可以以区(县)的名义成立一个保安服务企业。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乡(镇)均不得成立保安服务企业。
第七条 保安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人选,须事先由市、区(县) 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
第八条 保安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以下条件,向社会招聘合同制保安服务人员:
(一)年龄十八至三十五周岁;
(二)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