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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1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3日)废止(原因: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符,或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

沈阳市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实施细则
(沈政发[1989]14号 1989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沈阳地区林业建设,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境内的一切采矿、造纸企业(包括外地在沈开办的企业)、药材收购企业和个体业户,均应向市或县、区林业部门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是发展林业的专项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其征收和使用实行全市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林业部门要与银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按如下范围和标准征收:
  (一)开采有色金属矿石每吨三角;
  (二)采掘石油矿,原油每吨一角五分;
  (三)开采滑石矿每吨二角;
  (四)开采石灰石、杂石、山皮石及山皮土等每立米一角;
  (五)在林业用地取沙、土每立方米五分,采煤每吨五分;
  (六)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从外地购入的木材免交);
  (七)药材收购企业(包括直接收购药材的生产企业)按中草药材收购额0.5%交纳。(从外地收购和从本企业投资建设的药材基地中购的药材免交)。
  第六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计入成本;药材收购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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